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 黃麗香 即吉辰土木包工業被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高雄市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虛偽開立之JA00000000至JA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零六十四元,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當期申報,致虛報進項稅額十萬零三元扣抵銷項稅額,核計逃漏營業稅十萬零三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查獲,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原告自動補報補繳前開漏稅額,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十萬零三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五十萬元;原告對此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百冠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原告接洽時僅以口述告知其為 李西嵐 ,原告對其身份未加以查證,但交易過程相當正常,並無任何糾紛,訴願機關以李西嵐之自訴筆錄,謂:「本人係擔任該(百冠)公司青海路倉庫之倉庫管理,均在現場擔任貨品之進出並無至外地跑業務。」等語,即逕以認定原告所述虛偽不實,實係率斷;蓋姑不論實際銷貨人是否為李西嵐本人,原告在不諳悉該公司員工前提下,提出李西嵐之名字,並經證實該公司確有其人,足證原告所言不虛,而李西嵐未提示有力佐證(如全年休假紀錄及差勤紀錄),訴願機關卻僅憑其片面言詞消極證據,確定李西嵐所言為真,並以此認定原告主張透過李西嵐向百冠公司進貨事實係虛偽,顯難令人甘服。而被告以一位無法代表百冠公司之業務人員,推定原告與百冠公司之間交易真假,顯然欠缺證據力。
(二)又「買賣業銷售貨物,以發貨時為限。」乃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本案系爭三張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而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支付訂金,餘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一日支付(檢附付款簽收單及銀行存摺提款紀錄),惟被告卻認為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之二次付款發生在系爭發票之前,而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兩次貨款反在取得發票之後,與商業交易習殊不相符,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但於真正商業交易習慣,訂金、一次給付尾款,或訂金再分期付款其餘款,均屬一件合理之交易程序,被告竟以其違反商業交易習慣,認定無進貨事實,實有違誤。
(三)再「商業支出超過一定金額(目前財政部規定為一百萬元以上)應使用本票、支票......。」為商業會計法所明定。而被告駁回駁回理由謂:「每筆交易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上,金額龐大,全部以現金支付有違商業交易習慣情形」云云,然本案之交易原告係依銷貨人之要求而以現金給付,系爭之三次進貨之單筆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之下,均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上述被告應去詳查支付之事實,如有實際交付價金之事實,且符合規定,豈可單憑違反商業交易習情形而認原告無進貨事實。
(四)「工程施工皆須依合約中之材料明細完成」乃營建工程之驗收所應遵循原則,原告於八十六年所承攬之工程自三月份起即依序開工,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止,依承攬工程合約書計算共約需木板四.二四0BMF,而購進之木板四.一七三BMF尚屬正常,況倘無向百冠購進木板之事實,何能將上述工程順利驗收完成?依此佐證原告該三筆進貨,實非虛偽。綜上所述,足堪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有支付價金之實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五)另原告若無進貨,八十六年度進行之工程不可能完成,雖然被告主張模板可以用舊的,但有的監工不肯,因合約書上約定要用新的模板,故監工要看到新的模板始肯動工。且原告是在八十六年元月開始營業,八十六年度所接之工程有十幾個,被告應查核原告其他工程是否有板模進項發票憑證、原告有無承包私人工程,被告未查核上述情節,逕以原告漏稅而罰原告漏稅罰,顯有違誤。至於被告謂原告八十六年三、四月時有進貨,有可能列入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份進項計算額中,但那時原告才開始營業沒多久,實可能係購買鋼筋或其他工程所需的材料,非如被告所言係以三、四月份之進貨頂替五月、六月份之進貨額。另被告謂原告未提出原始帳證以供查核,實際原告前確實提出過原始帳證,而該帳證資料轉來轉去,現已無法找到,被告再請求原告提出,實為期待不可能並有違公平。原告之付款多為現金,而自庭呈八十六年總分類帳一批及八十六年度日記帳等影本一份,於日記帳內記載木板的欄位就是原告模板的進貨記載,又稅額申報書三至四頁為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五至六頁為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亦有該進貨的之發票之影本提供,發票進項來源皆明確,並已銀貨兩訖,數字皆不是亂湊,皆可證原告進貨事實。至系爭其中一張發票金額原告未為列於日記帳上,乃因原告提起日記簿第六頁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會計科目為(製)原料那個欄位金額,其摘要欄雖然是寫鋼筋,但裡面的金額就有包括木板金額,屬於原料的相關科目就會併在一起。
(六)原告八十六年時有承包紅石道路橋樑工程,本身橋樑工程就要有施預力與副座,故工程裡面不僅只有施預力,還有其他模板施作的工程項目,而這份工程合約書就可證明有些工程需要模板,有些則是施預力的部分,故不只是需要預力樑也需要有模板。這些預力鋼樑的金額不是很大,但都是工程需要。
(七)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計承包工程十七件,承包總金額二千二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元,且工程多為道路改善工程、排水溝改善工程,其所需模板之耗用量遠較其他土木工程款鉅大,若以通常水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則原告八十六年模板之總需求量應是在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至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間,而原告八十六年間僅進材料木板二百萬零六十一元(其為木材之原料,而非模板之製成品,倘成模板之製成品,將會有耗料產生),遠不及總工程之模板需求量之下限,此進貨應屬合理之進料標準。被告以推估認定原告申報之木板耗用二百萬零六十四元,比一至六月所承包工程合約之耗料金額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多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而推估其差額為無進貨事實云云,惟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如期完成,乃不爭之事實,倘無合約書中之模板又何以能驗收通過而請領工程款,被告所言純係臆測推估,不足為採,又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向百冠公司進貨而取得其所開立發票之事證明確,惟被告又謂原告部分進貨可承認、部分認定其為不實,亦屬矛盾之詞,而原告對此亦已盡舉證責任,提出支付價金之直接證據、承包工程完工所需模板數據之間接證據等,被告未對原告所提證據辨識真偽,逕認原告有違法行為,實屬認事用法有誤。另被告謂工廠進貨應是在標得工程之後,此乃一般之商業習慣云云,但查,原告乃實在經營土木包工業,非存買空賣空投機心態經營仲介業,則進貨價格低於預期時,為以最小代價獲得最大利潤,縱尚未標得工程,基於貨物成本考量,先行購買儲存乃屬一般正常營利行為,於有限量之進貨情況皆是正常之經營策略,故被告所言純係主觀臆測,以此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亦有誤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查本件原係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該轄營業人百冠公司等四家營業人跳開發票與間接客戶金額計十一億零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將百冠公司負責人 蔡崇志 談話筆錄及本轄含原告在內之二十四家相關交易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得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份取得百冠公司開立之JA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而百冠公司之會計 黃惠珍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稱其並未依出貨明細帳出貨對象開立發票,顯見原告雖取得百冠公司發票並未實際取得貨物。另原告一再堅稱係向百冠公司李西嵐所洽購,並主張有進貨事實,亦經被告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本案關係人李西嵐說明案情,據李西嵐供稱:「本人係擔任該(百冠)公司『青海路倉庫』之倉庫管理,均在現場擔任貨品之進出,並無至外地跑業務。」等語,足證原告所述虛偽不實。至原告指摘被告以一位無法代表百冠公司之業務人員片面筆錄,推定原告與百冠公司之間交易真偽,顯然欠缺證據力云云,茲按原告自始即矢口堅稱本筆交易係向百冠公司李西嵐接洽,惟經李西嵐否認後原告始改口辯解李西嵐無法代表百冠公司之業務員身分,現又再度辯解李西嵐筆錄供稱真偽?仍又無法就本筆交易究向何人接洽一節作明確交待,僅以接洽當時未核對該公司業務員身分為由搪塞,顯臨訟狡辯,應不足採信,原告未向百冠公司進貨,卻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按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惟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單及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其付款日期則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一日。經查,其提示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二次付款均發生於系爭發票開立之前,且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幾達本件交易總額之半,其於賣方尚未發貨並開立發票之前即先交付鉅額貨款,顯然違悖常理。另其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一日各支付現金十萬及一百萬元,該付款日期與賣方交貨並開立發票之日相距均近二個半月,原告未以遠期票據償付貨款,反於取得發票二個半月後始以現金支付,亦與商業交易習慣殊不相符,要言之,原告提示之付款情節,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況本件交易總額為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原告提示之支付金額僅二百萬元,亦不相符,殊難認定其為付款證明。茲原告未能就前述情節提出說明,僅主張其提示之支付證明均無超過一百萬元,以現金支付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又發票日為發貨日並無不妥,其與付款日不符,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現又再度辯稱百冠公司無存款帳號而無法用電匯方式付款等語,自無可採。
(四)百冠公司的會計小姐黃惠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的筆錄上,其亦承認未照出貨明細表的交易對象開立發票,其陳述謂:「我通常依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非公司之直接客戶」,被告即以此認定原告沒有進貨事實,有筆錄說明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遂請原告提出進貨事實,惟原告提出之資金支付流程,與被告查到資金流程與原告取得的進項發票核對,發現金額不符。原告雖有提出確有進貨,始得進行工程云云,惟縱使原告有進貨,亦可能非八十六年度進貨,可能是原告之前之進貨或從別的工程之舊模板用於八十六年度之工程。再查,原告沒有向百冠公司進貨,而原告雖提出原始帳證,欲證其進貨事實,但其僅提出原始帳證,被告需要原始憑證始得查核進貨有無之事實,原告僅提出電腦帳冊,無法查出原告進貨的種類及事實上有無向其他廠商進貨。且原告當初申報稅捐係用媒體報稅,原不須檢附原始憑證予被告審查,故媒體申報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進貨,經調查原告申辦登記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一月開始營業,八十六年三、四月第一次申報營業稅,惟只有用媒體申報進項金額一百二十幾萬元,那時尚未申報銷項金額,本件被告爭執的是原告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的營業稅,有可能系爭的進項金額購買的材料,於三、四月份原告即已進貨,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原始憑證以供查核,被告因而無法核定原告另有進貨事實無漏稅情事。
(五)原告庭呈總分類帳,被告查核原告當初的媒體申報資料,並函請外縣市稅捐機關提供原告進貨銷方的儲存聯,發見與本件模板有關的項目有三筆,其中一筆為預力樑的工程款,另外二筆都是預力樑部分材料款,認為原告既然有支付預力樑工程款,基於預力樑是可代替模板,則原告主張進模板材料,該進貨事實依前所述,顯有疑義。而原告提出合約書主張有承包其他工程尚須模板,惟合約書本身的估價單明細列入這些項目,並不代表一定原告即為施作,並依財政部解釋令,原告應說明實際交易對象,始得從輕裁罰。
(六)針對原告提出十五份合約書分析,將合約書估價單上需要模板的金額加總,認定原告所需進貨,核查結果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到六月份所訂的合約需要耗用木板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而原告申報耗用木板金額多達二百十萬零六十四元,則多出之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金額應屬沒有進貨。且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三張,惟原告的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耗用原料分析表上只有二張發票。兩張發票金額總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發票號碼分別為JA00000000及JA00000000號,未載明於帳上之發票金額則為七十一萬多元,發票號碼為JA00000000號,然原告卻有申報進項,該未列於帳上之發票金額,亦未得有進貨事實之證明。
(七)本件原告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百冠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屬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計逃漏營業稅十萬零三元,本應從重量處,惟斟酌原告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尚能復行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衡情尚可減輕,爰按所漏稅額十萬零三元,核處五倍罰鍰計五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事實:(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除併罰部分外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除併罰部分外)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百冠公司虛偽開立之JA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金額計二百十萬零六十四元,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當期申報,致虛報進項稅額十萬零三元扣抵銷項稅額,核計逃漏營業稅十萬零三元為由,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十萬零三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五十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確有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進貨事實,且是直接向百冠公司進貨等語,資為爭執。
三、爰先就開立系爭三紙統一發票之百冠公司是否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部分,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確向百冠公司購進系爭三張發票所示金額之模板,主要是以交易當時係向名為李西嵐之人購買,而百冠公司又確有李西嵐其人,則原告交易過程正常,故原告係向百冠公司購買自無錯誤;並原告以現金支付亦不違反商業會計法,且支付款項日期亦與商業習慣符合云云為論據。查百冠公司會計黃惠珍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有部分客戶因填開發票需繳納稅金,因此要求不要填開發票,所以有部分交易本公司(百冠公司)未填開發票。」「有些本公司客戶要求開給其他客戶發票,我通常依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非公司之直接客戶。」「如係本公司客戶要求開出發票,會在發票之備註欄填註本公司客戶之名稱。」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五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可考,再核諸系爭三紙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其於發票備註欄中確有「信全」等字之註記,有該三紙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百冠公司會計黃惠珍上開於市調處所稱:「如係本公司客戶要求開出發票,會在發票之備註欄填註本公司客戶之名稱」等語相符,故百冠公司會計黃惠珍上述之陳述應堪採取。再觀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過程及資金給付之流程,原告雖主張係向一名為李西嵐之人洽購,然該李西嵐究係哪一家公司之業務員,原告並不知悉一節,已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甚明,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與李西嵐交易之模板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竟不知與其接洽之業務員係何一公司人員,實與交易常情有違,且經被告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請李西嵐說明結果,李西嵐則陳稱:「本人係擔任該(百冠)公司『青海路倉庫』之倉庫管理,均在現場擔任貨品之進出,並無至外地跑業務。」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百冠公司雖確有李西嵐其人,但該李西嵐則否認有出售原告貨物情事;另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之貨款,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給付,然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而依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單及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其付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萬元、六月四日七十萬元、八月二十六日十萬元及九月一日一百萬元,惟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四日二次付款日期均在於系爭發票開立之前,但金額卻合計高達一百萬元,幾達本件交易總額之半數,縱商業習慣有先給付定金之情,但其定金之金額亦有悖一般交易常理;尤其以票據作為商場交易之支付工具,兼為支付憑證,乃目前商業交易之常態,本件原告應支付之款項並非小額,其中尚有一次支付一百萬元之情,卻以現金支付,致嗣後無法查知該資金之確實流向,箇中原委殊屬可議!出具系爭三紙發票之百冠公司既有應客戶要求而跳開發票情事,而本件原告所取得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記載方式復與百冠公司會計黃惠珍陳述依客戶要求跳開發票予非該公司直接交易客戶之方式相符,並原告所指接洽交易之業務員不僅否認有為百冠公司擔任業務員情事,而原告資金給付方式又與交易常態有悖,故原告主張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貨物其係直接向百冠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取,被告主張原告持以申報扣抵之系爭三紙由百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上原告與百冠公司間並無此一交易一節,即堪採取,且原告就其與百冠公司間並無交易之情,縱非明知,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四、茲再就系爭三張統一發票記載之貨物,原告實際上有無進貨一節,敘述如下: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共承包台東縣海端鄉公所、延平鄉公所、鹿野鄉公所等多項工程,依其工程估價單之約定,均需有模板之使用,有該等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開始營業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自當有模板之進貨;原告第一次申報營業稅係同年三月至四月期,該期原告僅申報進項金額,而系爭三張模板之進貨發票則是於同年五至六月期申報扣抵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申報之進項憑證中有三筆關於預力樑之費用,其可能與模板之進貨有重疊之嫌云云;然於工程施工中模板與預力樑之功能並不相同,並不得謂有預力樑之支出,即不需再使用模板,如台東縣○○鄉○○○○道路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即是此種情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而經核閱該紅石道路工程之工程估價單確分別有預力樑及模板之估價,並上述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關於預力樑之款項金額均僅數千元或一萬多元,於工程中實不可能用以代替模板,故被告以八十六年三至四月原告有關於預力樑之施工,進而推定原告無需為模板之進貨云云,自屬率斷。且依前述百冠公司會計黃惠珍所稱:「如係本公司客戶要求開出發票,會在發票之備註欄填註本公司客戶之名稱」等語,而系爭三張統一發票備註欄確有「信全」等字之註記,並依被告之原處分卷資料,確有一「信全合板行」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且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百冠公司係為跳開發票之行為,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所謂跳開發票即認百冠公司有銷售之事實,只是發票之買受人並非百冠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故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一節,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有進貨事實,但其與開立系爭三張發票之百冠公司間則無直接交易之情,亦即原告取具之系爭三張發票係屬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然此三張發票之進貨總額為二百十萬零六十四元,惟原告當時是否確有達此金額之進貨事實,經被告再行查證結果則尚有未明;而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明白揭示,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且非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其有進貨事實者,如能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僅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且同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罰,參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就有進貨事實及無進貨事實者係分列不同之裁罰倍數;故而被告以原告無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之進貨事實,持該發票申報扣抵,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參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無進貨事實之裁罰標準,對原告裁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且因本件原告實際進貨金額是否為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全部,尚有未明,而有進貨部分又涉及究僅裁處行為罰或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有進貨事實之裁罰基準處罰之認定及裁量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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