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許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許嘉村
蔡秋男
被 告 林建州
林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76年東地字第00000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州、林品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76年2月4日將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
及 許春吉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 蘇美綢 ,存續期間自76年
1月26日至76年4月26日,擔保總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清償期為76年4月26日,然自該清償日起算,算
至91年4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該擔保
債權已罹於時效,蘇美綢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因蘇美綢已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建州、林品君,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漏載建號)。
三、被告林建州則以:我不清楚有無向法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我媽媽她年紀大不知道這東西需要這樣
做,我只聽過我媽有說過琉球有人拿土地借錢,我媽有請人
去琉球向原告要錢,時間差不多是十幾年前的事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駁回。被告林品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5、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
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
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
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為原告所有,於76年2月4日以
原告及許春吉為債務人,將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
蘇美綢,存續期間自76年1月26日至76年4月26日,擔保
總債權總金額30萬元,清償期為76年4月26日;又蘇美綢
已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州、林品
君等情,有卷存蘇美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4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76年4月26日,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
時效自76年4月26日起算,算至91年4月25日止,已滿15
年,雖被告林建州抗辯十幾年前蘇美綢有請人去琉球向原
告要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建州並未能舉證證
明,故被告林建州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此外,
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抵押權人即
債權人蘇美綢有何中斷時效之理由,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蘇美綢
於系爭抵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96年4
月25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自96年4
月26日起,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死亡,
其繼承人自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因繼承而負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
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
系爭土地、建物上確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
已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蘇美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建州、林品君塗銷
系爭已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