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林境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奇柏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興路與學興路口欲右轉學興
路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紅燈右轉,適有訴外人林奇
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學文路朝學興路方向即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車輛因紅燈右轉之故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
80元(含零件1萬3,280元、工資2萬2,4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肇
事現場略圖、華德汽車保養廠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43至55頁),又和興路與學興路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
顯示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亦與原告主張相合,有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5,680
元(含零件1萬3,280元、工資2萬2,400元),惟系爭車輛毀
損部分之修復,除右後門係以中古材料修復外(該部分零件
費用3,500元),其他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全新更換之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於9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車輛以新品修復之零件費用為
9,780元(計算式:1萬3,280元-3,500元=9,780元),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肇事日期106年5月15日,已超過耐用年限。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上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78元(計算式
:9,780元-8,802元=978元),加計中古零件費用3,500元、
工資2萬2,40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6,8
78元(計算式:978元+3,500元+2萬2,400元=2萬6,87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見本
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80×0.369=3,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80-3,609=6,171
第2年折舊值6,171×0.369=2,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1-2,277=3,894
第3年折舊值3,894×0.369=1,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94-1,437=2,457
第4年折舊值2,457×0.369=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7-907=1,550
第5年折舊值1,550×0.369=5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50-572=978
5年共折舊3,609+2,277+1,437+907+572=8,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