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吳文龍
複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参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参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0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423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陳淑界 所有,而由林宗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關於車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853元整(鈑金1萬
493元、零件3萬510元、烤漆2萬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
7頁),並供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0至29頁),足見被告車輛於行經該路段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萬1,853
元,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
廠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本件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15日
,已使用9個月時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6,6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510÷(5+1)≒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510-5,085)×1/5×(0+9/12)≒3,8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0,510-3,814=26,696】,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萬
493元及烤漆2萬850元,則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
為5萬8,0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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