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岡小字 第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邱偉峰
被   告  蔡鎮安
       李金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鎮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鎮安、李金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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