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勇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勇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6日晚上1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2號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扣案物之照片4張。
㈢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長刀1把。
三、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