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賴琬喻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法扶 )
陳宏哲 律師(法扶)
被 告 黃伯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
訴訟代理人 邱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40⑴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3頁)。嗣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潮州地政
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見本院卷第27頁
)於本院後,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
840⑴所示,係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
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44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之母親 黃寶貝 所有,被告於84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潭南巷19之1號
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面積17平方公
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0年間委託石城營建有限公司興建潭
南巷19之1號房屋,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且經
工務局於90年6月18日指定建築線並派員前往實測完畢,亦
認定施工中建築位置與核准圖樣相符,建築時係依核准圖樣
而為,且被告辦理潭南巷19之1號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亦於92年2月11日進行測量,確認潭南巷
19之1號房屋完全坐落於844地號土地內而無越界情事,被告
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之情。且被告興建潭南巷19
之1號房屋時尚有邀請原告或原告親戚至現場參加動土祈福
儀式,原告至少於90年潭南巷19之1號房屋動土時便可知悉
建物有越界,但卻不即提出異議,直至101年間始向被告請
求拆除返還越界建築之土地,則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系爭土地遭
越界占用部分僅為17平方公尺之狹長型非方正完整地,難以
作為單獨使用,對原告而言利用價值有限,且潭南巷19之1
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被告長久定居之房屋1樓客
廳主要樑柱,與房屋建築不可區分之主柱結構,若移除逾越
地界部分,將致全棟房屋有倒塌之虞,被告恐流離失所,請
斟酌本件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房屋一部之移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同段844地號土地則為黃寶貝
所有,有系爭土地及8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1之2頁)。
㈡潭南巷19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潭南巷19之1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面積17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
適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潭南巷19之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面積17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或有何
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潭南巷
19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面積17
平方公尺乙節,應屬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
判要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參照)。經查:
1.潭南巷19之1號房屋係被告於90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90年
度貸款175萬元而於844地號土地上自建國民住宅,經被告檢
附建造執照及設計圖送請屏東縣政府審查合格後核定貸款,
於90年9月14日開工,並於91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有臺灣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年4月19日函、屏東縣政府90年9月11
日函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151
頁),而潭南巷19之1號房屋於92年3月5日辦竣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保存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係實地測量後依照使用執
照及設計圖據以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潭南巷19之1號房
屋坐落於844地號土地,係為潮州地政事務所管轄圖解地籍
區域為日據時期之圖籍,土地複丈須以圖解法複丈方式辦理
,即先行測量現況後再據以套繪地籍圖辦理,經潮州地政事
務所調閱建物測量圖及設計圖等資料,當時測量套圖主要係
參照建物使用執照之配置圖辦理,建物成果圖中建物坐落位
置與設計圖相符,此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建
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61頁),足見被
告先於動工建築房屋前,為申請貸款先將建築物建造執照及
設計圖送請屏東縣政府審核,嗣於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亦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作測量成果圖,並
確認建物坐落位置與設計圖相符。惟潮州地政事務所既係以
日據時期舊地籍圖辦理複丈,而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係源於日
據時期所遺留之老舊副圖,然該時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
測量技術為精準,是近期測量利用科學方法及較新之測量技
術與儀器測量後,其測量成果與依舊地籍圖套繪後之測量成
果不同,並非罕見。且兩造並不爭執潭南巷19之1號房屋建
築完成後被告並無再增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又被告於90年9月14日動工,並於91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
,此段期間亦未見兩造產生爭議,現場亦無明顯易辨之地標
可資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則潭南巷19之1號房屋雖有越界情
事,惟被告興建房屋時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之
情形。
2.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90年間於潭南巷19之1號房屋動土時即
知悉有越界情事,遲至101年間始向被告要求拆除越界部分
房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等語,原告則否認於被告越界建築過程中知其越界,此
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房屋興建時原告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程均交由包商處理,被
告於臺中工作,不知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則被告既於房屋動工時在臺中工作,其自無從知悉原告是否
於興建房屋時在場並知悉房屋已越地界。次查,系爭土地於
101年5月7日曾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嘉
薇,於贈與前之101年4月9日原告曾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鑑界,鑑界結果發現潭南巷19之1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
地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72至73頁),被告則於
本院自承原告發現房屋越界後有告訴其越界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9日申請土地
鑑界後始知悉潭南巷19之1號房屋有越界之事實,然斯時房
屋早已建築完竣,本件尚無從認定房屋建築過程中原告知悉
房屋越界,況原告知悉越界後,亦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故
本件尚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依該
條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房屋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被告辯
以占用部分僅17平方公尺之狹長型非方正之土地,難作為單
獨使用,且越界部分屬1樓客廳主要樑柱部分,若予拆除房
屋將有倒塌之虞等語。惟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如先在房屋內
側增加樑柱,以結構補強方式支撐固定,再拆除占用部分之
工法為之,以避免對現存建物結構上安全之破壞,是否必仍
發生被告所辯上述情形,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
170平方公尺,地形尚屬完整,而遭潭南巷19之1號房屋占用
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比例已達系爭土地之10%,實已相當
程度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能,且如免去被告之移除責任,系爭
土地地形將呈不規則狀,其北端甚至有畸零地出現,原告損
失甚鉅,而被告所稱如拆除房屋將流離失所,姑不論潭南巷
19之1號房屋部分拆除後是否達於無法居住之程度,被告之
母親黃寶貝於844地號土地上另建有潭南巷19號房屋,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83頁),是被告當不至於頓失依靠而流離失所,且被告之居
住利益僅與其個人之私益相關,難謂於公共利益有何影響,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難認本件情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40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