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被   告  潘慶孟潘罄
被   告  潘秋進
訴訟代理人  潘味素
被   告  潘秋道
被   告  潘志忠
訴訟代理人  潘玉秀
被   告  潘絹 兩(即 潘秋山潘秋證 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秀月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啟龍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泳錚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秀峰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玉君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啟明 (即潘秋山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秀 (即 潘金枝 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麗雅 (即潘金枝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文蘭 (即潘金枝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文玲 (即潘金枝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寶銀 (即潘金枝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寶英 (即潘金枝即潘秋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潘慶孟即 潘罄孟 與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啟
龍、潘啟明、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
英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啟龍、潘啟明、潘清秀、潘麗
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各
負擔新臺幣捌佰元,被告潘啟龍、潘啟明、潘清秀、潘麗雅、潘
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潘慶孟即潘罄孟(下稱
潘慶孟)、潘秋進、潘秋證、潘秋道、潘志忠,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民國71年9月11日經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7675號及潮登字第053290號
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淨谷10萬台斤正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71屏潮他字
第003807號、071屏潮他字第003808號、071屏潮他字第0000
00號、100屏潮他資第001202號)。㈡被告潘秋進、潘秋證
、潘秋道、潘志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潘秋證於97年5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潘秋山、潘秋進、潘秋道、潘金枝,嗣潘秋山於
100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潘絹兩 及子女潘秀月、潘啟
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再轉繼承之;潘金枝
於104年5月2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
、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再轉繼承之,有潘秋證、潘秋山
、潘金枝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53頁),原告追加上述潘秋證、
潘秋山、潘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核其追加被告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因系爭抵押權為追
加被告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追加被告於法核無不合,自
得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嚴 陳莉蓮 ,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潘慶孟、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絹兩、潘秀
月、潘啟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潘清秀、
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潘慶孟有新臺幣(下同)6萬6,220元
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而因被告潘慶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秋證及被告潘秋進、潘秋道
、潘志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皆
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
37年,未見抵押權人追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又縱使存在,潘秋證及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對
被告潘慶孟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且其等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
,系爭抵押權最遲至91年9月11日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依法
均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然被告潘慶孟怠於請求,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
志忠、潘絹兩、潘秀月、潘啟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
、潘啟明、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
寶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潘絹兩
、潘秀月、潘啟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潘
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應就被繼
承人潘秋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潘慶孟、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絹兩、
潘秀月、潘啟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潘清
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潘秋
進、潘秋道、潘志忠、潘絹兩、潘秀月、潘啟龍、潘泳錚、
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
玲、潘寶銀、潘寶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潘慶孟、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絹兩、潘秀月、
潘啟龍、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潘清秀、潘麗
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對被告潘慶孟有6萬6,220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潘慶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
不能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31頁,堪信
為真實,故系爭抵押權是否消滅,將影響原告聲請對附表所
示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會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致拍賣無實
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
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
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
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潘秋證於97年5月24日死亡,潘秋證之繼承人為潘秋山、潘
秋進、潘秋道、潘金枝,又潘秋山於100年9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雖為配偶即被告潘絹兩及子女即被告潘秀月、潘啟龍
、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潘啟明等人,惟被告潘絹兩、
潘秀月、潘泳錚、潘秀峰、潘玉君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僅有被告潘啟龍、潘啟明
繼承潘秋山之遺產,另潘金枝亦於104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
銀、潘寶英,故繼承潘秋證之權利義務者僅為被告潘秋進、
潘秋道、潘啟龍、潘啟明、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
玲、潘寶銀、潘寶英等人。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被告
潘慶孟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潘慶孟復怠
於請求除去該妨害,則原告以其為被告潘慶孟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潘慶孟請求被
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啟龍、潘啟明、潘清秀、潘
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潘絹兩、潘秀月、潘泳
錚、潘秀峰、潘玉君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
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
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經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抵
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權縱使存在,亦應至遲於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已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自71年9月
1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
算15年。原告復主張抵押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71年9月11日其後之15年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或
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渠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86年9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抵押權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則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又被告潘志忠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雖為100年6月
24日,惟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其抵押權係繼承自潘
長秋而來,而 潘長秋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亦為71年9月11
日,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7至118頁),則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從71年9月
11日起算,併此敘明。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
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
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
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
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無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潘秋證既係於97年5月24
日即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則依上開說明,潘秋證之繼承
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繼承潘秋證權利義務之繼
承人即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啟龍、潘啟明、潘清秀、潘
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應將潘秋證部分之
抵押權登記,逕行予以塗銷,尚無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
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潘秋進、潘秋道、潘志忠、潘啟龍、潘啟明
、潘清秀、潘麗雅、潘文蘭、潘文玲、潘寶銀、潘寶英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萬巒鄉│3,928.02平│潘慶孟即潘罄│900分之89│
││赤新段233地│方公尺│孟││
││號││││
├──┴──────┴─────┴──────┴─────┤
│抵押權內容:│
│1.抵押權人潘秋進:│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11日│
│字號:潮登字第017675號│
│債權額比例:1000分之255│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淨谷壹拾萬台斤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潘梨花
││
│2.抵押權人潘秋證:│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11日│
│字號:潮登字第017675號│
│債權額比例:1000分之255│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淨谷壹拾萬台斤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梨花│
││
│3.抵押權人潘秋道:│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11日│
│字號:潮登字第017675號│
│債權額比例:1000分之255│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淨谷壹拾萬台斤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梨花│
││
│4.抵押權人潘志忠:│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6月24日│
│字號:潮登字第053290號│
│債權額比例:1000分之235│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淨谷壹拾萬台斤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梨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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