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劉俊維
被 告 郭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起至
同年6月21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5
00元,屢經原告追討均未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0元,及
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匯款日期及被告書立借款金額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及被告書立借款金
額資料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
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4,5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