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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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關於「不慎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陳佳明 駕駛之牌照號碼7565-LQ號自小客
車後保險桿」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
由陳佳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
(陳佳明未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開2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
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
毫克,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陳佳明、 陳阿蕊 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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