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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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99706ng/mL」更正為「9970ng/mL」。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補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盧勁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罔顧公眾安全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盧勁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勁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盧勁宇明知施用毒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從臺北市「台北101」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盧勁宇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信路口處時,因神色有異,遭警方攔停,盧勁宇並主動提出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盧勁宇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85ng/mL、9970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勁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已經1個月沒有碰安非他命了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9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785ng/mL、99706ng/mL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