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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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至峯
選任辯護人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告 邱奕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 律師
曾增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0、25821、25832、27809、32236、4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至峯、邱奕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押獲准,嗣於偵查中羈押期限屆至,檢察官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第30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第199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檢察官對被告郭至峯、邱奕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並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認因被告郭至峯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告邱奕珩坦承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郭至峯、邱奕珩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郭至峯、邱奕珩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郭至峯、邱奕珩均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