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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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蔡啟泓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4,3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
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11.61平方公尺。原告上開
聲明變更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土地,在上面搭建磚造混凝土之
地上物做為被告放置乾衣機及洗衣機營業之用,已侵害原告
權利,妨害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及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又依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以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已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440元。且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年給
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依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按年給付
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厝地自早屬一人,所以無越界建築,如果有越界
,拆屋損失比對方取回土地利益還大,所以不能拆屋,土地
建物原來同屬一人,變成不同人,土地建物也有法定所有人
,所以不能拆屋。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磚造建物、水泥
鋪面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片
等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無越
界建築等情,但其抗辯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應無可採,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有
理由。又被告雖稱拆屋損失比對方取回土地利益還大等語
,但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8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
達11.61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磚造建物及水泥鋪設之
地上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甚多,所受
損害不輕,而被告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及水泥鋪設之地上
物,其拆除之損失,並無證據證明顯然大過於原告所受利
益,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為沒有理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區○鄰○道路為臺
中市○○區○○路春和巷,附近為住宅及商店,系爭土地
對面設有超商,生活機能良好,另被告之地上物招牌為「
衣師傅高淨度洗衣店」,此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而
被告用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109
年1月土地申報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之7%計算為適當。
依被告占有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90元(
計算式:208011.617%=16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3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8,450元(計算式:
1690X5=8450)。另自109年7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690元。原告超出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數被告應為8,450元的給付部分,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次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
四、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8,45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1,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
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
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