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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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謝榮澤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 律師

相對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94

1號)之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張鳳英本由第三人即被告謝富

  桂照料,且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就診,復於112年

  8月15日遭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病情已達需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詎 謝富桂 未經相對人同意,利用伊持有相對人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與保單等文件,

  將相對人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2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富桂,再將款項轉還於

  己,該等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

  予以撤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亦與相對人一同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為免最終認聲請人屬無訴訟能力狀態又無法定代

  理人而延誤訴訟,故為維護相對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者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

  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

  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述主張,僅有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佐,但觀該文件處置意見記載:「……目前

  需長期服藥並門診追蹤病情,另需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便申

  請監護或輔助宣告。⒉112年8月15日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

  =14分(滿分30分),CDR=2分……」等文字,並未敘明

  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之程度。又本院檢附上述診斷證明書函詢三總松山分院相對

  人意識狀態後,經覆以:「當時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以向

  法院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目前張員仍持續就醫中,意識狀

  態無明顯混亂,但判斷力及處理自身事務能力可能因疾病狀

  態有所減損,故需司法精神鑑定方可評估」等節,有三總松

  山分院113年12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81692號函暨醫理

  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難認相對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

  力之情形無訛。又經多次函詢相對人本人身心狀態,相對人

  祇稱渠另對謝富桂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但仍移送鑑定且更換鑑定機構,無其他證據

  可供提出在案,是在現毫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達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即難認相對人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

  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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