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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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犯後態度良好,但揆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係因失業缺乏收入,在臉書求職社團瀏覽工作廣告,接洽後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明確(見19184號偵卷第107頁;24668號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本案動機係因貪圖報酬,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成為車手。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在全國各地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3年8月不等刑期,並非僅犯本案,足見被告犯罪次數甚多、情節嚴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雖提出其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母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犯案動機是為籌措其父雇用看護費用才誤入歧途云云,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之犯案動機,顯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觀之被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係屬第7類肢體障礙,且僅為中度,其父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時,年僅61歲,並非高齡,被告亦未提出其父有雇用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之必要,而其母親則為輕度精神障礙,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時,年僅47歲,應可協助照顧被告父親,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自己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扶養父母之情事,卷內證據資料更未顯示被告有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才為本案犯行,難以因被告家庭狀況之上開科刑事由,遽行認定對被告論處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此外,被告本案犯行最終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任何刑罰嚴峻可言,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配合檢警調查,是家中獨子,父母有輕、中度身心障礙,父親中風需人照顧,而母親患有憂鬱症,要定期至醫院,被告為幫父親雇請看護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審酌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被告犯案情節與本案所造成被害人 張倍福 之鉅額損害,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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