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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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許美玲
被   告  許淑紋
被   告 許 李金釵
被   告  許琦
被   告  許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美玲、許淑紋、 許李金釵許琦和 、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
許侯崧 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淑紋應將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
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
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美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7
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但許美玲已無
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被告許美玲之設籍
資料查詢不動產登記,始得知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許侯崧
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然而被告許美玲於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財產後,卻將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與其餘被告
共同以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許淑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係
對於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即原告之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
就被繼承人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4)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淑紋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
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侯崧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6月16日11時12
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6月16日11
時12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9年6月16
日11時13分)、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調閱100年清登資字第202880號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案卷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之被
繼承人許侯崧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4筆及附表二所示投資1筆,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許侯崧死亡後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由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
、許琦和、許秉雯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許美玲、許
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許侯崧所遺留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4筆分歸許淑紋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許美玲取得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
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淑紋單獨所有,並非單
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美玲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
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許美玲之財產積極地減
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確實有根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
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
、(3)、(4)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
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
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淑
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
00000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應有理由。至於原
告請求登記為被繼承人許侯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狀並非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已超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回復原狀之範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
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淑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
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
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區段│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01233│182.14│全部│
│建物│-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港│││
││埠路一段827巷41號│││
├───┼────────────┼──────┼────┤
│(2)│臺中市○○區○○段1694│108│全部│
│土地│-0038地號土地。│││
├───┼────────────┼──────┼────┤
│(3)│臺中市○○區○○○段1293│249.49│239分之│
│土地│-0000地號土地││15│
├───┼────────────┼──────┼────┤
│(4)│臺中市○○區○○○段1296│91.19│全部│
│土地│-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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