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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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茂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茂鈞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二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二段與嘉興一街口前攔查,進而發現徐茂鈞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2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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