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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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鋅慧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6時32分許,將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建斌 」(下稱「陳建斌」)之成年人使用,而與「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對己○○、丙○○、庚○○、乙○○、甲○○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由丁○○依「陳建斌」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及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己○○、丙○○、庚○○、乙○○、甲○○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丁○○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如何遭到詐欺致金錢受損等情(見偵卷第135至137、161至163、177至179、207至211、247至253頁),並有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聯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75、77至12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1至34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如何提供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聯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陳建斌」,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負責轉交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4日在網路上找到銀行信用貸款,我主動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叫「 李冠杰 (貸款專員)」,對方叫我填寫資料後,他說他要幫我申請貸款30萬元看看,後來他說核貸金額沒辦法那麼高,叫我加他舅舅的通訊軟體LINE,我加入後對方的暱稱叫「陳建斌」,是臺中銀行的經理會幫我作金流,「陳建斌」要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將錢轉進我的名下金融帳戶,我去領出來分2次交給「陳建斌」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313至314頁),則依照被告所述,她只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陳建斌」就會匯入金錢幫她作金流,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既因缺錢告貸,顯然已無資力,「陳建斌」豈可能無償匯入金錢加以美化上開帳戶;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陳建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如何提供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聯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陳建斌」,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負責轉交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建斌」,並親自負責提領贓款,顯然被告與「陳建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陳建斌」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曾與暱稱「陳建斌」、「李冠杰(貸款專員)」加LINE,並依「陳建斌」指示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實際面對面接觸的人,僅「陳建斌」指示前來取款的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衡以現今社會常見一個人使用一個以上的帳號及暱稱透過網際網路參與社會活動,被告既始終未與「陳建斌」、或「李冠杰(貸款專員)」謀面,自無從確認「陳建斌」指示前來取款的人,並非「陳建斌」本人,也無從確認「李冠杰(貸款專員)」與「陳建斌」是不同的人,尚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逕予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才坦白承認,則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分次提領贓款,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依「陳建斌」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出來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5列),可知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逕予論究;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因與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逕予審究。至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未經起訴,自無從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六、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提款,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考量被告任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85、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企業擔任財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也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1、53至65、67至75、77至121頁),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至原判決贅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頁第12列),略有瑕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的必要,併予說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坦承係依「陳建斌」、「李冠杰」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建斌」之助理等語;佐以告訴人己○○、丙○○、庚○○、乙○○、甲○○等於警詢時指訴分別遭自稱「 林小婕 」、「在線客服」、「在線專員 湯堯文 」、「惜福」、「 許雅琳 」、「客服專員」、「 歐咖餒 」、「客服專線003號專員」、「EasonHsu」、「張專員」等人詐騙等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綜合上開詐騙告訴人等過程整體觀察,參與詐騙之人除被告外,合計已超過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自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於原審時即有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上訴後已盡其所能籌備和解金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盡力填補他們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確實已深切反省,極力彌補過錯,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害之情狀,原審量處被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已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85、8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

以臉書暱稱「林小婕」、LINE暱稱「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至14時44分許、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本案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51頁) 

2

丙○○

以LINE暱稱「惜福」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至13時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71、174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5頁) 

3

庚○○

以臉書暱稱「許雅琳」、LINE暱稱「客服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6,012元、3,122元至本案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12分許至14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3、199、201頁) 

⑶本案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4

乙○○

以臉書暱稱「歐咖餒」、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8,888元至本案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227至237頁) 

⑶本案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5

甲○○

以臉書暱稱「EasonHsu」、LINE暱稱「張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5分許至12時36分許、5萬元、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63、289、295至301頁)

⑶本案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121頁) 

附表二

編號

      原   審   主   文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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