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益源
選任辯護人黃鈺媖律師
芮琦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源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詹益源為○○診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診所)醫師,代號AW000-H1130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復健需求,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甲診所復健而由詹益源為其診治,是A女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詎詹益源基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甲診所內,利用觸診之機會,以手隔著衣物搓揉A女右側胸部並觸碰乳頭,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3年1月26日16時4分至5分許,在甲診所內,先後以左手隔著衣服搓揉A女左側胸部、左側胸部乳頭、以右手隔著衣服搓揉右側胸部、左側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C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7至9、11至12頁,B卷第15至17、69至71頁)、證人即A女配偶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蒐證之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B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B卷第70至71、91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時間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C卷第111至112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醫、經濟狀況小康(B卷第11頁)、自述因年紀較大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而控制能力較差之生活狀況(C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參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醫服務社會多年,係一時失慮暨身體神經病變,並提出被告於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C卷第49頁)、感謝狀(C卷第51至54頁)、進修課程資料(C卷第55至56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為彌損措施,顯非無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不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