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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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友友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友友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起至同年月21日23時30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同年月22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予補充),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居所,以吸食菸油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副駕駛座車門邊扣得大麻電子煙煙油1支,復經吳友友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2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友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1號)(偵卷第27、29、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除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事實欄所示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偵卷第99至1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存卷足參,辯護人陳稱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已獲緩起訴處分,希望就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施用毒品部分願接受戒癮治療而有意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首揭時、地為警查扣之菸彈1顆,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應由檢察官依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情形暨該菸彈成分鑑定結果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