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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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
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2萬2,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1萬3,545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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