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
-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
積欠原告104年6、8、9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6,979
元,迭催未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未清償電費收據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原告已提供電力供被告使用
,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使用電力之代價即電費之義務。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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