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張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7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03,678元(含本金176,958元、利息25,005元、其他手續費
315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76,958元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78
元,及其中176,958元自9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日報、更名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