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林語思
訴訟代理人  王妍蓁
被   告  許明秀
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68-PVF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3年11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
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新臺幣(下同)42,100元(均為零件費),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415元(計算書如附
表),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1,41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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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100×0.536×(11/12)=20,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100-20,685=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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