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67%計算,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230,433元及約定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96年7月12日止,尚欠12,847元未清償,
其中消費款12,410元、循環利息4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
息12.67%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
超過104年2月4日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
率15%,又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上開利率之18%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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