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合約書上偽造之「 廖世鍾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甲○○任職之日昇公司,明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西平路加油站企業有公司(下稱西平路加油站)股東中並無「乙○○」之人,猶向甲○○詐稱該加油站股東「乙○○」之股份要轉讓,股金是二百萬元,分紅利潤不錯,只要拿出二十五萬元即可享有股東權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交付十五萬元予丁○○。丁○○竟食髓知味,復於前開日昇公司及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向甲○○詐稱因石油漲價需增加股金,且「乙○○」已將四十萬元之紅利交予他,如再增加股金可分得更多紅利等語,連續於同年八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甲○○分別訛取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得手。又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取信於甲○○,竟以偽簽廖世鍾署名之方式,偽造廖世鍾為見證律師之合約書,並交付予甲○○資以詐財,足生損害於廖世鍾、甲○○。嗣經甲○○向「西平路加油站」及廖世鍾查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先辯稱:確實有「乙○○」此人,他對我說要轉讓股份十分之一給我,我對甲○○分四次拿壹佰六十萬元,我分三次交壹佰六十萬元給乙○○,乙○○並沒有拿紅利四十萬元給我,我騙甲○○的云云,後又改口辯稱:我第一次、第二次向甲○○拿錢時,是約定是借貸關係,到第三次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向他拿錢時,甲○○要求寫合約書,因為當時我與其他人在涉訟,不能使用自己的名義投資,就向甲○○稱全部當做是他入股,甲○○就同意,並且補寫第一、第二次的合約書云云,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從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或四月止我是「西平路加油站」之股東,我是暗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行)‧‧‧,我收李(指甲○○)一四五萬,把錢拿去買土地,登記 鍾碧霞 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見同偵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告訴人甲○○詐騙其為「西平路加油站」股東,該加油站股東「乙○○」之股份要轉讓,股金是二百萬元,分紅利潤不錯,要甲○○參加投資,使甲○○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後又向甲○○稱因石油漲價需增加股金,「乙○○」已將四十萬元之紅利交予他,如再增加股金可分得更多紅利,連續於同年八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甲○○分別詐取金錢得手,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合約書四份在卷可稽。(二)被告自承其妻(經查名為 蔡青黛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確在「西平路加油站」任職,則該加油站是否有「乙○○」此股東,其當會透過其妻向該加油站查詢,但被告竟稱其未詢問過其妻子,此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自承其曾帶告訴人至該加油站,其豈會為「乙○○」此人所騙呢?又經查「西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股東中並無「乙○○」一人,被告又稱「乙○○」就住他家附近,當時他住在斗六市○○路(斗六市的後火車站),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調該縣內名為「乙○○」之口卡片,並傳喚該名乙○○,但該人並非被告所稱之「乙○○」,是被告所辯係乙○○要轉讓「西平路加油站」股權予他,即難令人置信。(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為「西平路加油站」之暗股股東,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訊問時提示西平路加油站之股東名冊予其閱覽後,其即未曾再為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該加油站股東之證明,顯見其所辯其為「西平路加油站」之暗股股東並不實在。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其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錢拿去買土地,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又自承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錢拿去買股票,此均與其所辯係「乙○○」要將「西平路加油站」之股份轉讓予他,他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錢分三次交付給「乙○○」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於找告訴人甲○○投資西平路加油站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明知其非「西平路加油站」之股東,竟利用其妻於該加油站上班之機會,向告訴人甲○○謊稱該加油站股東乙○○欲轉讓股權,並帶告訴人至該加油站確認有該加油站,生意還不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其偽造「廖世鍾」為見證律師之合約書,並交付與告訴人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世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未曾就此事向其詢問意見,合約書上署名亦非其簽立等語相符,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合約書上「合約見證律師」下偽造「廖世鍾」署押,乃在表示該合約書內容經「廖世鍾」律師見證,該合約書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將該合約書交付告訴人甲○○,意在表示(行使)該合約書之全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廖世鍾」名義之署押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組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因侵占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竟仍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甲○○騙取金錢高達一百八十萬元,經告訴人告訴後又以將還錢為由,要告訴人與之簽立和解書,後仍未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藉口其家人答應為其還錢,及被告父親曾為被告還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再未扣案之合約書上偽造「廖世鍾」名義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因投資某加油站,臨時缺乏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丙○○調借資金,此部分是否亦涉有詐欺之犯行,因其發生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兩者相距達近二年,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縱認該移送併辦部份涉有詐欺犯行,亦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因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