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壬○○○
甲○○庚○○戊○○己○○辛○○丙○○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原告庚○○、戊○○、己○○、辛○○各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壬○○○、甲○○、庚○○、戊○○、己○○、辛○○、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甲○○幣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原告庚○○、戊○○、己○○、辛○○各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壬○○○;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甲○○;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庚○○、戊○○、己○○、辛○○;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庚○○、原告戊○○、原告己○○、原告辛○○各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原告乙○○二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六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六十四號前,因超速駕駛,且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撞上欲越過停放路邊車輛而向左側挪動同向步行之被害人 陳明 珍,使 陳明珍 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一直呈現昏迷狀態,延於同年十月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原告壬○○○為陳明珍之妻、其餘原告為陳明珍之子女,陳明珍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陳明珍所受之損害額,分別臚列如下(明細詳如附件所示):
(一)、原告壬○○○部分: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元。
1、喪葬費:原告壬○○○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計壽衣等費用,共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
2、扶養費:被害人為原告壬○○○(00年0月0日生)之夫,對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00年0月0日生,今年六十九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一年,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原告有子女七人,每人負擔八分之一計算,計八萬零五百零五元。(72,000x8.944949x1/8)
3、慰撫金:被害人陳明珍生前務農,身體原本健朗,於車禍發生之日在路旁行走,竟遭違規超速駕駛之被告撞成植物人,雖經醫院數次開刀治療,及家屬、看護不眠不休照護,仍無法挽回性命。原告等身心所受煎熬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除支付六萬元及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險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車禍發生一個月後即不再探視慰問,亦無誠意賠償,原告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撫。
(二)、原告甲○○部分: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1、喪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計墓園使用費等費用,共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2、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原告庚○○、戊○○、己○○、辛○○部分: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丙○○部分: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元。
1、救護車車資:原告丙○○為被害人辦理轉院治療,往返龍潭、新竹之間車資計支出七千五百元。
2、醫療用品費:二萬五千五百元。
3、看護費:原告丙○○自被害人四月十九日車禍入院起,至返家(醫院不提供植物人療養)一段時日後申請外勞來看顧(八月二十七日)止,負責看護被害人。原告丙○○與被害人雖屬父女至親,惟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以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丙○○看護一百二十九天(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五萬八千元。
4、慰撫金:一百萬元。
(五)、原告乙○○部分: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
1、醫藥費: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計六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含健保給付)。
2、救護車車資:原告乙○○為被害人送醫治療往返龍潭、新竹之間車資計支五千零九十元。
3、醫護用品費:計支四萬一千八百元。
4、看護費:計支申請僱用外勞費用及外勞薪資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
5、飲食費:計支奶粉(灌食品)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
6、醫療器材費:計支呼吸器等照護維生器材費十九萬九千元。
7、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本件原告壬○○○,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並無收入,財產有田地二筆,共約九分半;原告甲○○,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年收入約四十萬元,財產有林、田地等共十二筆共約四分半,自用車一輛;原告乙○○,慈濟護專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財產有土地一筆、公寓一間;原告庚○○,中壢家商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二十二萬元,無財產;原告己○○,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三十五萬元,無財產;原告戊○○,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家庭理髮、家管,年收入約十萬元,無財產;原告辛○○,楊梅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丙○○,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及財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應對陳明珍之傷亡負完全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業據被告 於鈞院 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坦承,而車禍發生時,現場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六四號前路邊雖停有小貨車,惟小貨車左側距車道白色邊線尚有約一公尺餘寬度,陳明珍當時係靠路邊行走,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對陳明珍之傷亡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鈞院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中亦確認陳明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確定,被告超速駕車從後撞擊陳明珍,致陳明珍身體反彈,頭部撞破汽車擋風玻璃,受有腦出血、腦挫傷、脛骨、腓骨折、尿道感染、肺炎、呼吸窘迫等傷害,終至傷重不治死亡,該等傷害及死亡結果明顯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再陳明珍於車禍後送至 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簡稱敏盛醫院)不久即陷入昏迷,經緊急腦部開刀後,家屬為極力挽救陳明珍生命,冀望公立醫院較完善之醫療設備能救活陳明珍,而將陳明珍轉送至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治療,陳明珍並非在轉送途中死亡,而是一直呈現昏迷狀況將近半年後不治死亡,陳明珍死亡與轉院無干。
(二)、原告丙○○、乙○○得向被告請求醫療有關費用:按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
出醫療費之請求權依據,學說見解分歧,或認得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認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理(衡平)讓與等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始為侵權行為,不涉訴之變更追加,被害人陳明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傷重死亡,陳明珍因侵權行為死亡之前所生之醫療有關費用(車資、醫療用品費、看護費、醫葯費、醫護用品費、飲食費、醫療器材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經繼承人之原告全體同意將該醫療有關費用請求權讓與支出該費用之原告丙○○、乙○○分別行使權利,其二人自得依繼承、受讓侵權行為醫療有關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各項費用之意見:喪葬費用支出係按客家禮俗,請從寬酌量;做功德與做七
為不一樣之喪俗、喪禮,功德是出殯前做的,做七則按固定日子,分頭七、
二七...,二者並無重覆;飛龍禮儀社所支出之喪葬費係關於租冰櫃、骨灰罈、靈車之費用;外籍看護與本國看護,其費用不能相提並論,且僱請外籍看護,須經申請手續,不是隨時僱請得到,因而子女看護費用請求不能比照外籍看護;原告乙○○支出發電機、照明燈、睡衣、浴巾、奶粉費等係因陳明珍為昏迷狀態,須藉呼吸器、氧氣筒等維持呼吸,不至受斷電而不能呼吸,浴巾係抽痰及時使用,奶粉係灌食品,皆係維持陳明珍生命所必需之用品。
參、証據:提出費用單據影本九十八張、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八份、被告壬○○○、甲○○、乙○○之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其於原告所述時、地駕車碰撞陳明珍乙事並不否認。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明珍為圖閃避路旁之小貨車,未注意後側之來車而造成,陳明珍顯有過失,故被告應可主張過失相抵;且陳明珍受傷當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其死亡日期為同年十月二日,相差約六個月,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陳明珍於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進行腦部手術後,醫師曾強烈建議不宜轉院,惟其家人置之不理,堅持轉院,也可能影響救治,此責任應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基礎,均屬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然原告丙○○所支出之車資七千五百元,醫療用品二萬五千五百元,看護費二十五萬八千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一千元;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六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車資五千零九十元、醫療用品費四萬三千三百元、看護費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飲食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醫療器材費十九萬九千元,合計共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均屬原告丙○○、乙○○為管理陳明珍之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其法律性質與侵權行為請求之制度絕然不同,應非屬侵權行為可請求之範圍甚明,倘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亦不可援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三、對於原告等人其他請求之費用,除下列各點外,其餘不爭執:
(一)、對於原告壬○○○請求部分:
1、喪葬費:殯葬費係指因收殮及埋葬屍體所生之費用,且以實際支出,並為當地之喪葬禮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要者為限,大浴巾三千六百九十元、輓聯用紅布四百元,雙連毛巾六百六十元,白米九百五十元,祭品二千五百元,芭樂汁七百元,長壽菸二千四百元,汽水一千一百一十元,銀紙四百五十元、毛巾三千一百元,花生粉四百元,白糖一百七十五元,糌粑二千六百元,黃酒二千四百元,花籃、花圈合計四千九百元,均非喪葬所必要,而其他雜項七百六十元用途不明,均應予剔除。
2、慰撫金:被告收入不豐,故渠等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二)、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
1、喪葬費:毛巾、小毛巾、金香八千元,紅包一千元,花籃、花圈三千二百元,祭品二萬一千元,花鼓一隊一萬六千元,生豬七千元,草蝦四百元,鴨一千六百三十元,魷魚干一百六十元,雞一千二百八十元,豬頭四百五十元,豬肉四百二十元,喪席十三萬六千元,私錢、庫錢一萬二千元,汽水、煙、酒七千元,罐頭祭品二千元,白米五千元,做七、功德三萬五千元,西樂三萬六千元,靈屋、箱櫃、冰箱、轎、洗衣機、電視一萬三千元,八音團二萬四千元,毛巾一萬四千七百元,盒子二百元,浴巾四千五百元,簽字筆七十五元,文具一批三百六十元,放大加洗框護貝一千元,非喪葬所必要,且做
七、功德三萬五千元與功德三萬一千五百元有重複之嫌,而陳明珍喪葬費四萬零一百元飛龍禮儀社所立單據,用途不明,均應予剔除。
2、慰撫金:過高。
(三)、對於原告庚○○、戊○○、己○○、辛○○請求部分:慰撫金過高。
(四)、對於原告丙○○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冷氣機二萬元不屬之。
2、看護費:原告丙○○所為之看護,既屬親情看護,且其本應盡子女扶養之義務,自屬不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可為請求,惟其聘看護外勞只需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己每日卻請求二千元(即月薪六萬元),顯屬太高。
3、慰撫金:過高。
(五)、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1、醫藥費:應刪除健保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八元。
2、醫護用品費:發電機一萬六千八百元、浴巾五百元、停電照明燈一千五百元,睡衣一千四百五十元,電瓶八百五十元,充電器八百元,非看護所必需。
3、飲食費:乙○○支付之奶粉費計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應剔除。
4、慰撫金:過高。
四、被告已支付一百四十六萬元予原告,其中六萬元由被告支付,另強制保險計一百四十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應扣除之。
五、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新竹客運公司員工,月入約三萬五千元,無財產。
參、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表一份,並聲請向敏盛醫院查詢是否曾對陳明珍家屬為不宜轉院之建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卷全卷,並向新竹醫院查詢陳明珍於治療過程中轉院與其死亡結果有無相關。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六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六十四號前,因超速駕駛,且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撞上欲越過停放路邊車輛而向左側挪動同向步行之被害人陳明珍,使陳明珍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一直呈現昏迷狀態,延於同年十月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壬○○○為陳明珍之妻、其餘原告為陳明珍之子女,陳明珍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如聲明。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於原告所述時、地駕車碰撞陳明珍乙事並不否認,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陳明珍為圖閃避停放路旁之小貨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邊行走,陳明珍顯有過失,被告應可主張過失相抵;且陳明珍受傷當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其死亡日期為同年十月二日,相差約六個月,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陳明珍於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進行腦部手術後,醫師曾強烈建議不宜轉院,惟其家人置之不理,堅持轉院,也可能影響救治,此責任與被告無涉;再原告起訴係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丙○○所支出之車資、醫療用品、看護費及原告乙○○所支出之醫療費、車資、醫療用品費、看護費、飲食費、醫療器材費等費用,均屬二人為管理陳明珍之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應非屬侵權行為可請求之範圍;另原告等人請求之其他費用,慰撫金部分太高應與酌減,其餘有些費用並無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六
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於途經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直坑六十四號前,因超速駕駛,且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撞上欲越過停放路邊車輛而向左側挪動同向步行之被害人陳明珍,使陳明珍因而受傷,經送醫治療,一直呈現昏迷狀態,延於同年十月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敏盛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字第一九八五號診斷證明書、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一九一號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一二八七九號診斷證明書、新竹醫院八八死亡證字第一五四五六號死亡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另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卷,下同)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依另刑事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顯見依當時路面之客觀外界情形,及被告當時所處之具體狀況,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怠未實踐其注意義務,輕忽法規範所期待之注意,而疏未履行客觀之注意義務進而肇事,顯見被告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涉入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車禍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該結果於客觀上亦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是本件被害人陳明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其過失責任。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害人陳明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陳明珍為圖閃避停放路旁之小貨車,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邊行走,其顯有過失,被告應可主張過失相抵;且陳明珍於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進行腦部手術後,醫師曾強烈建議不宜轉院,惟其家人置之不理,堅持轉院,也可能影響救治,此責任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前者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後者之抗辯經本院先後向敏盛醫院、新竹醫院函詢結果,二醫院各以「本院醫師於病患家屬要求轉院時,曾對其家屬解釋說明轉院對病患可能之影響;該病患轉院後本院醫師並未再見到病患陳明珍,因此其轉院是否會有影響,應該由接受轉診之醫師來評估較為恰當。」;「(一)病患因車禍頭部外傷腦硬膜下出血,於敏盛醫院開刀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轉至本院神經外科繼續治療,合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而後病情穩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院。(二)、後來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因發燒及腸胃道出血住進本院內科,而後合併急性腎衰竭及肺水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注入加護病房,不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突然大片腦基底核出血而病危過世。(三)、綜合以上病程,病患曾因病情穩定後出院。故後來之死亡,應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轉院過程無甚相關性亦無所謂因此加重病情。」等語答覆,有各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盛分總字第一一九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新醫歷字第六六0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傷害致死,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將上開費用明文納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前,多數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壬○○○為被害人陳明珍之妻、其餘原告為陳明珍之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八份附卷可稽,而陳明珍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繼承、請求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醫藥費、看護費、扶養費、殯葬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尚非無據。惟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後:
(一)、喪葬費用:原告壬○○○、甲○○主張為陳明珍殯葬費用,分別支出四萬九
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並提出單據影本三十七張為證,本院認被告有爭執之項目,除大浴巾三千六百九十元、輓聯用紅布四百元,雙連毛巾六百六十元,芭樂汁七百元,長壽菸二千四百元,汽水一千一百一十元,毛巾三千一百元,花籃、花圈合計四千九百元,其他雜項七百六十元,毛巾、小毛巾、金香八千元,花籃、花圈三千二百元,花鼓一隊一萬六千元,喪席十三萬六千元,汽水、煙、酒七千元,罐頭祭品二千元,西樂三萬六千元,靈屋、箱櫃、冰箱、轎、洗衣機、電視一萬三千元,八音團二萬四千元,毛巾一萬四千七百元,盒子二百元,浴巾四千五百元,簽字筆七十五元,文具一批三百六十元,或為喪宴費用、或為收取奠儀之工具費用、或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衡量死者之身分、地位並應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當地之喪葬禮俗及習慣,應認屬喪葬費用所必要,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壬○○○、甲○○喪葬費用之支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二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醫療相關費用(包括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醫療用品費用):
1、醫藥費: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計六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業據提出單據十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請求為有理由。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就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支出,於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救護車車資:原告丙○○為被害人辦理轉院治療,往返龍潭、新竹之間救護車車資計支出七千五百元;原告乙○○為被害人送醫治療往返龍潭、新竹之間救護車車資計支五千零九十元,業據提出單據六紙為證,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3、醫療用品、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元,並提出單據二紙為證,本院認除冷氣機二萬元非屬醫療相關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部分應予准許;而原告乙○○主張支出醫護用品費四萬一千八百元、醫療器材費十九萬九千元,並提出單據三十一紙為證,除醫療器材費部分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外,就醫護用品費中之發電機一萬六千八百元、浴巾五百元、停電照明燈一千五百元、睡衣一千四百五十元、電瓶八百五十元、充電器八百元等費用,本院認為非屬醫療行為所直接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乙○○醫護用品部分之請求,於一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飲食費:原告乙○○主張於陳明珍受傷期間,支出奶粉費用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用以為陳明珍灌食,並提出單據二張為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倘若伙食費為醫療必需,與一般生活費有別,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明珍若未受傷,顯無灌食之必要,是原告乙○○基於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
1、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害人四月十九日車禍入院起,至返家一段時日後申請外勞來看顧(八月二十七日)止,負責看護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此係屬親情看護,應不得請求,縱認可為請求,每日二千元亦屬太高云云。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查結果,新竹醫院表示該院一日平均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新醫歷字第六六0九號函在卷可稽,是看護費以每日二千元計,應無過高,丙○○看護一百二十九天(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求二十五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乙○○為陳明珍申請僱用外勞,計支申請費用及外勞薪資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有單據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等人分別為陳明珍之妻及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壬
○○○驟失其偶,天人永隔;原告原告甲○○、庚○○、戊○○、己○○、辛○○、丙○○、乙○○遭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自屬非輕,本件原告壬○○○,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並無收入,財產有田地二筆,共約九分半;原告甲○○,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年收入約四十萬元,財產有林、田地等共十二筆共約四分半,自用車一輛;原告乙○○,慈濟護專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財產有土地一筆、公寓一間;原告庚○○,中壢家商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二十二萬元,無財產;原告己○○,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三十五萬元,無財產;原告戊○○,龍潭農工畢業,職業為家庭理髮、家管,年收入約十萬元,無財產;原告辛○○,楊梅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丙○○,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及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新竹客運公司員工,月入約三萬五千元,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渠等提出之原告壬○○○、甲○○、乙○○之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及被告薪資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原告壬○○○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庚○○、戊○○、己○○、辛○○、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現無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應符合請求撫養費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明珍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六十九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十一年,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原告有子女七人,每人負擔八分之一計算,計八萬零五百零五元(72000x8.944949x1/8),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除受領被告給付之六萬元外,並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二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則依原告八人計算,每人應扣除十八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8)。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31575+80505+000000-000000),原告甲○○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庚○○、戊○○、己○○、辛○○各十一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原告丙○○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7500+5500+258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14633+5090+19900+117922+13930+199000+000000-000000)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