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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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原名劉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原名 劉世堯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利率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行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除應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五四五之約定利息加計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加
計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本
息,計尚結欠本金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即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
期清償之權利,應將所欠上開本金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始另清償部分欠款
本息,而尚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己○○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本於上開借據之約
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己○○、丙○○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被告二
人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則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違約金部分亦減縮為
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
乙○○到庭認諾原告本件請求,另被告己○○、丙○○均已於相當時日前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據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