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鄭淑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
經追索,亦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先辯稱:我
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但不確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無將系爭支
票交付給我,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 郭俊億 是我妹夫,我沒有將支票交給他使用,
支票上字跡不是我的,我確定沒有簽發系爭支票;後改稱:我的支票及印章被偷
,我約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知道支票及印章被偷,但沒有去報案,有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但銀行說已經來不及,系爭支票上的印章為我所有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就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等情,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尚陳稱
不知有無領取系爭支票,僅確定沒有簽發系爭支票,均未言及系爭支票及印章遭
竊一事,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改稱:系爭支票及印
章遭竊云云,已屬可疑。況被告就支票遭竊一事,除未報案外,由原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提示系爭票據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可知被告於該
時亦未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不符,況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遭他人偽造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郭俊億,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由原告
之陳述,即知原告係自郭俊億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背後亦均有郭俊億之
背書,經本院諭知應察明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轉讓狀況,後於通知其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開言詞辯論庭時,亦請其於通知書送達三日內,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狀,該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請求調查
證據,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應傳訊證人郭俊億,且
無法提供郭俊億之地址,以供通知到庭,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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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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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05.25│AA0000000│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9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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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06.30│AA0000000│八十萬元│93.08.11│
├──┼──────┼──────┼─────────┼─────────┤
│三│93.06.30│AA0000000│十五萬三千元│9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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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3.07.30│AA0000000│八萬一千元│9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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