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八號
原 告 乙○○○○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蜂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陸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
繳裁判費捌仟零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柒仟零肆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