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泓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泓允(原姓名己○○)與被告間,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起訴狀及到庭主張:緣原告、訴
外人 李黃明 、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互選丁○○○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任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嗣因被告公司
董事長丁○○○夫妻涉嫌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物,為保全證物緊急維護公司權益
故由原告、丁○○○及李黃明之代理人 吳紹弘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選派原告擔任公司管理人,並於該日起暫停丁○○○董事長職務之
行使,待司法釐清後再議,後並由原告以丁○○○涉嫌侵占公司財物及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詎料,丁○○○
於停職後,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開立系
爭本票,並由訴外人黃泓允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七七五號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即有股東權利
,故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泓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便
有匯款紀錄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符,且縱有資金往來,因當時是原告代理
公司,故被告亦無權開立系爭本票,然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
又怠於對訴外人黃泓允提起本件訴訟,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股東權益,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丁○○○怠於對訴外人黃泓允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云云
,惟按所稱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需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當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債
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原告雖又謂將因被告公司怠於對訴外人己○
○即黃泓允起訴而受損害,惟被告公司係法人,其財產上之增損,僅被告公司
有法律上之利益,股東對於被告公司只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殊難謂
原告因具股東身分,而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之訴實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原告代位被告來告被告,於法理上亦顯有未當,其
訴亦應認為不合法。原告又稱被告與訴外人黃泓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實則訴外人黃泓允確為被告之債權人,此有黃泓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匯入被告戶頭之匯款單及存摺等件可稽,而原告於代理被告公司董事長期
間,讓公司的支票都跳票,債權人都向公司要求賠償,丁○○○才會開立本票
,將匯款單拿回來,且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泓允並無不妥,原告空口主張被告與黃泓允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
採。至原告另稱丁○○○侵占被告財物,經召開董事會暫停丁○○○董事長職
務云云並非事實,反而是原告涉嫌侵占被告財物,並偽造丁○○○之簽名而涉
有偽造文書等罪責,已經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丁○○○依法訴請苗栗地檢署發查
究辦中。再者,丁○○○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召開並參加該次所謂之「董事會」,該董事會乃係原告自行召開,並偽造
丁○○○參加會議之簽名,另會議所載出席人吳紹弘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何來
得代理被告公司董事李黃明出席會議,故該次會議實係原告一人唱獨角戲之無
效會議,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亦全無法律依據,所為決議應毫無效力。綜上
,原告之訴實明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以訴外人黃泓允及本件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共同被告二人間有關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及於本件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而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本件訴訟,雖訴外人黃
泓允對於原告之撤回訴訟,於收受撤回狀後十日內未提出議異,而生撤回之效
力,惟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反對,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訴訟
。查本件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於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復具狀明白表
示不同意,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撤回之
效力,從而,本院仍應就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
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將訴外人黃泓允併列為被告
,而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泓允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惟嗣後復將之撤回,而僅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列為被告,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
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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