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全字第一號
  債 權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
  送達代收人  張同輝
  債 務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
  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債務人
所安裝之保全系統發生故障,卻置之不理,伊已解除契約,債務人已無行使系爭
票據之權利,並起訴請求返還所預付未屆期之支票之訴訟(本院九十四年板簡字
第一二五號),為恐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是
依其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帳號│
│││(民國)│││(新台幣)││
├──┼─────┼────┼─────┼──────┼─────┼────┤
│一│乙○○○有│九十四年│第一商業銀│RA三二八○│三萬一千五│二三一三│
││限公司│三月三十│行新莊分行│二五三│百元│○○五二│
││ 陳清向 │一日││││六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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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九十五年│同右│RA三二八○│同右│同右│
│││三月三十││二五四│││
│││一日│││││
├──┼─────┼────┼─────┼──────┼─────┼────┤
│三│同右│九十六年│同右│RA三二八○│同右│同右│
│││三月三十││二五五│││
│││一日│││││
├──┼─────┼────┼─────┼──────┼─────┼────┤
│四│同右│九十七年│同右│RA三二八○│同右│同右│
│││三月三十││二五六│││
│││一日│││││
├──┼─────┼────┼─────┼──────┼─────┼────┤
│五│同右│九十八年│同右│RA三二八○│同右│同右│
│││三月三十││二五七│││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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