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乘客急赴機場,明知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
誌為綠燈、東向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三段交岔路口,依號誌綠燈指示進入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
車角保險桿遂撞擊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致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大燈、
保險桿損壞,經原告將車輛送修,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始
修復,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車禍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三0三四七00號覆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表為證,並聲
請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則以鑑定意見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之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
安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角保險桿遂與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碰撞,致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
板、大燈、保險桿損壞,經原告將車輛送修,共計花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始修復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
三三0三四七00號覆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表為證,且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乃被告過失闖紅燈所致,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所駕車輛於事故時間分別由北向南、東向西方向進
入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車角損壞,花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始修復,而該路口上午五時至七時行車管制號誌為二時相,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為綠燈時,南北向為紅燈,時間為七十秒,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東
西向為紅燈,時間為五十秒,各時相結束前均有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
等節,尚不能證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參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供稱其所駕車輛到達路口
之際,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其察見原告所駕車輛時旋即發生碰撞,其所駕
車輛車速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斯時事故甫發生未滿一個鐘頭,被告對事故
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是尚難
僅因二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遽認本件被告確有闖越紅燈情事。
(二)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均認本
件事故雙方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二三八五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四五0二七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然
:
1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信安街交岔路口上午五時至七時行車管
制號誌為二時相,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南北向為紅燈,時間為七十
秒,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東西向為紅燈,時間為五十秒,各時相結束
前均有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
第0九三三三0三四七00號覆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表在卷可考,前已述及。
2而被告事故後未久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其所駕車輛碰撞前車速約每小時四十
公里,前業提及,原告則陳稱其所駕車輛碰撞前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此亦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則二車碰撞前原告所駕車輛每秒可前行近十四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等於每六十分鐘前
行五萬公尺,等於每三千六百秒前行五萬公尺),被告所駕車輛每秒亦可前行
達十一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時速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於每六
十分鐘前行四萬公尺,等於每三千六百秒前行四萬公尺)。
3兩造所駕車輛碰撞地點距離路口信安街北向南方向停止線約十七公尺(計算方
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二
公尺標示為一公分,現場圖上原告所駕車輛即B車左前車角距離路口信安街北
向南方向停止線八‧五公分,換算為十七公尺),距離路口和平東路三段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約十五公尺(現場圖上被告所駕車輛即A車右前車角距離路口和
平東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停止線七‧五公分,換算為十五公尺),以兩造碰撞前
之車速,均費時不到二秒即可到達,亦即兩造均係於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
滿二秒旋即發生碰撞。
4該路口東西向、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除全紅清道之三秒外,必然係一方綠燈通
行、一方紅燈禁止進入路口,前皆論及,是除雙方均係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全
紅清道之際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否則以本件情形,僅有可能係一方違反號
誌管制,要無兩造均違反號誌管制之理,但兩造均否認其所駕車輛進入路口之
際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皆已敘及,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覆議意見尚難憑採。
(三)就被告闖越紅燈一節,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命其提出證據方法,原告坦認雖
有證人但不願傳喚其到庭作證,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其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用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鑑定費用叁仟元
鑑定費用(覆議部分)貳仟元
合 計 陸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