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朱昱維 即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昱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