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О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江寶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甲○○」、 林錦成 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據以 向鈞院 聲請准予對原
告、林錦成二人在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二八六八四號),惟該紙本票並非真正,原告並未簽發該本票,該本票上原告
之印文亦非真正,本件本票應係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服務證、相片、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為證。
被告則以該紙本票係發票人為購買車輛向其貸款而簽發,並由斯時被告公司汽車
貸款處理專員己○○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
料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為憑。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因罹患腫瘤,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歷經數次手術,無法親
自到庭,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本
件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乙○、胞姊江寶鳳依本院指示近期共攝之相片,及其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服務證上相片,與本院職權調閱
之原告甲○○口卡片上相片,所示原告樣貌均極為相近,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北縣淡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六四一號覆函暨甲○○口卡片影本、
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服務證影本、相片附卷
可資參佐,原告所提相片、證照影本應堪信為真,亦即原告甲○○之樣貌應如
該等相片、證照文件所示。
(二)而前述相片上原告之樣貌,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負責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員
工己○○於對保時所見簽發本件本票及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動支申請暨
委託書上簽名之「甲○○」,樣貌迥然不同,此經證人結證明確,證人己○○
原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且係由被告聯繫、提供其目前住所資料,被告復未陳稱
證人離職之際曾與被告公司有何齟齬、衝突,衡情證人應無偏頗、迴護原告、
故意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三)參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甲○○」之聯絡電話,經本院職權
函查結果,該等電話申裝人均非原告甲○○或其親友,帳單地址、裝機地址亦
均非原告甲○○住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傳真附件
可稽,是簽發本件本票、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簽署
「甲○○」之人,與原告甲○○並非同一人,堪以認定。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
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真正,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
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
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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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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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付款地│
│ ││(新臺幣)│到期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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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成│台新國際商│肆拾柒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路三│
│甲○○│業銀行股份│││段二八九號二樓│
││有限公司││到期日授權台新國際商│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載(經填載到期日九十│按日計付利息,並│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按遲延利息加計二│
│││││成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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