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補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特定,無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僅命補裁判費之裁
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