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民國七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運郎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台一線與忠信街口時,因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造成該車因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用五萬四千八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被告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丁○○為其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代位權、連帶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事發當時有關人員談話紀錄表、
肇事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對無訛,被告甲○○、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係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肇事,有過失自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被告乙○○為其父
並為監護人,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
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已使用有七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全部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元,其中更新
零件部分為四萬零七百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七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
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三萬
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共折舊40700×0.369×7/12=87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承保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一萬一千一
百元、塗裝費用一萬三千元,合計為五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扣除訴外人劉運郎
應自行負擔之一萬元自負額後為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四萬六千零三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乙○○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部分: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若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條第二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父母即被告乙○○、丁○○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
婚,雙方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約定被告甲○○由父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丁○○既非監護人,應無監督疏懈之情形,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自難令其同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爰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甲○○、乙○○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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