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玖佰玖拾。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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