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辯論及所具書狀意旨係主張,其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參與被告所招組之合會即互助會關係,一
時資金調度困難,雖曾持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元,發票日、到
期日、票號分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八日、00000000;九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00000000之本票三紙與金額一萬
一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八日、票號二0九五
一0之本票一紙(共四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付予被告為會款及附加之利息
。惟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轉
帳匯款入被告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方式清償,但被告未退還系爭本票,原
告亦疏未索回。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
五四三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
號執行,欲查扣原告每月應領薪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本院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
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以迄九十年二月止,共二十六期。原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之合會金。
原告依合會契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繳付會款二萬三千五
百元予被告,原告繳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因無力續繳,商得被告同意餘款三十萬
五千五百元得緩期清償。惟原告迄今僅清償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尚餘十萬五千八
百元未清償,而原告當初為擔保債權,曾開立面額一萬一千七百元、一萬一千八
百元(二張合計為原告每月應繳之會款)之本票共二十六紙交予被告。該些本票
,部分因原告清償會款而返還原告,部分遺失,部分疏未簽具發票日,被告僅以
系爭本票四張聲請得前開民事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供證,被告除否認原告己清償完畢外
,餘未爭執,並提出合會單、存摺影本等供參,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正。又前述
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得前開民事裁定卷與執行案卷核屬
相符,應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述合會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存摺內容,比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容,應認債務尚非完全清償,且未清償之
債務尚多出系爭本票之總額。又原告所陳稱部分債務係當面清償,但疏未取回本
票部分,核屬有利原告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究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亦
難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未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前述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