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辜玉印
被   告  鄒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肆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
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6
/100=460元),餘5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3,789元,包含鈑金4,930元、
烤漆4,600元及零件1萬4,259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99年3月,距肇事日期104年9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前項更換零件扣除後得請求1,42
6元。
計算式:
逾5年之折舊額為14,2590.9=12,833(元以下4捨5
入)
更換零件扣除後14,259-12,833=1,426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10,956元
(計算式:4,930+4,600+1,426=1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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