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淳淳
訴訟代理人  賴美珠
       吳亞潔
       謝怡雯
       俞長宏
       陳美燕
被   告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委託原告為LED燈泡【
型號LUG-6Wxx、LUG-8Wxx、LUG-12Wxx(xx指3K或5K),下
合稱系爭燈泡】進行品質檢驗,申請檢驗項目為ETL+ETLc
(下稱系爭檢測案),為此雙方簽有「測試/認證申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按:該估價單乃被告借用訴外人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能公司;該公司已向主管機
關聲請解散)名義與原告簽署】,原告已大致完成檢測工作
,惟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檢測案所需元件、數據等資料,致
使系爭檢測案遲延無法完成(按:原告稱其不再主張系爭檢
測案已終止,詳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原告乃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36元【即依系爭估
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下稱系爭付款條款,詳本院卷第10頁
)第3條約定,僅向被告請求原定檢測費用171,045元(含
稅)之八成】,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
付款條款第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應付之檢測費。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836元。
二、被告坦承該公司有向被告申請檢測系爭燈泡(即麗能公司原
先即透過被告向原告申請檢測報告,麗能公司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接觸,發票也是由原告直接開給被告),然則以下開情
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後來並沒有完成測試,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第1
條被告認為不成立。此外,系爭申請案乃因未被告之客戶(
麗能公司)不付款才導致專案遲延,被告雖是系爭檢測案之
委託人,但原告只派幾個工程師來過幾小時而已,是依系爭
付款條款條第3條約定原告應以「實際投入成本」對被告請
求方屬合理。
㈡原告就系爭檢測案之檢測結果(含數據等)未曾提交被告,
諸多檢測結果乃由被告完成,非由原告完成(意指:原告實
際投入工作之人力、費用有限,完成之工作進度未如原告所
述已達80%),是原告以原定檢測費用八成向被告請求,此
要非合理。
㈢針對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並非全部拒絕給付,只是抗辯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並提出原告所接其他申請案之檢測費
用僅28,200元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22~224頁)供參。
㈣原告所提出證三之收費標準(詳本院卷第55頁)都是事後才
有的,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另外結構審核收費標準,被告有
意見,蓋結構審核時間只要3分鐘,收取30%費用不合理,
況且證人 蕭建民 曾說過「第二階段」是被告自行完成測試。
另外,原告所提出證三之收費標準乃是針對一般客戶的收費
標準,不是針對像被告這樣長期合作客戶之收費標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針對系爭燈泡進行檢測(即曾委託原告進行
系爭檢測案)。
㈡卷附測試/認證申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之法律效果存
於兩造間。
㈢系爭檢測案因被告未自其合作廠商即麗能公司處提出系爭燈
泡之元件、資料等數據,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檢測報告(即已
遲延)。
㈣原告係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第3條向被告請款。
㈤兩造當初簽約(按:指系爭估價單)時只有簽立如起訴狀證
物一所附之系爭估價單共3頁(詳本院卷第9~11頁)。
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事件(即
被告對麗能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中,曾向承審法官
坦承該公司已與麗能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且曾表示就其受麗
能公司委託後有向本件原告開案進行檢驗業務,102年9月
13日完成測試,僅餘書面報告尚未完成交付(詳如該事件之
判決書所載)。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就本案也只剩檢驗報告沒
有交付是一樣的。
㈦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覓得可以鑑定本件糾紛之機關,
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兩造同意本院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損害賠償數額無法證明時)
,由依卷附證據綜合判斷。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檢測案完成之進度若干?是否以達原告所述全部
進度80%?抑或投入有限,大多係由被告自行檢測?
㈡針對業已遲延之系爭檢測案件,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
款條款第3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檢測案之完成進度應已完成過半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檢測案全部進度百分之八十,未能完
成部分係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檢測案所需元件、數據等資料,
致使無法完成;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檢測案之檢測結果(
含數據等)未曾提交被告,諸多檢測結果乃由被告完成,非
由原告完成(意指:原告實際投入工作之人力、費用有限,
完成之工作進度未如原告所述已達百分之八十)。查:原告
主張之完成進度業據提出機械結構評估審查完成暨草稿報告
即證六附件一(詳本院卷第143~149頁)、附件二(詳本
院卷第150~188頁)、附件三(詳本院卷第189~213頁
)【按:該內容與證三附件一~三(詳本院卷第56~126頁
)大致相同】為證,可認原告就系爭檢測案確已投入相當之
人力、物力。且證人蕭建民(即任職於原告之工程師,負責
系爭檢測案之實際檢測工作)到庭結證稱:「(證人自何時
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何職務?)我在原告公司大概已經8
年,擔任工程師。(擔任工程師之工作範圍?)安規認證,
就是電器產品的安全規範認證,我是負責依照美國電器的安
全規定來做認證,我的工作最主要是當客戶拿產品來做認證
時,先依照電路突擊實際拆解的情況來判斷電器結構有無符
合美國法律的規範,若有就會開立一個測試的表格即測試書
,會交給公司的另外人員來測試。(接下來總共有幾個步驟
?)另外一個人員測試完之後會填寫一個測試數據,再交由
我判定數據有無符合電器的規範所要求,若有我接下來會寫
產品是否符合安全認證之報告,測試結果就只有符合或不符
合這兩種,不符合的狀況通常會和客戶告知,開立測試不良
的測試報告,符合就開具符合的報告。(被告公司曾經在
103年請原告公司做認證報告是否知道?)我知道,產品是
麗能公司的LED燈泡,也是做美規安全認證,是我負責,大
約是在103年下半年的時候,我已經做了第一階段的結構評
估、文件審核及測試書的開立,第二個同仁還沒有測試,因
為測試是由被告公司執行測試。(為什麼這一件之測試是由
被告公司執行測試?)因為這一件是目擊測試(witness)
,原告公司評估結構,由被告執行測試,這是另外一種認證
方式。(後來被告公司是否執行測試?)有,被告公司有執
行測試也有和我們公司說結果,期間我們有和被告公司確認
被告公司實驗室的機器有無被校驗過、測試的條件、測試的
環境,以及確認有無按照美國安全規範的標準來測試,這一
件後來已經確認了,測試完之後我就會寫報告,本件已經寫
完報告。(公司還剩下什麼工作還沒有做?)之前在結構評
估時就有缺少元件資料,所以當時有和被告公司工程師要一
些資料,目前沒有完成的原因是缺少這些資料,我的部分能
寫的都寫完了,但是實際上還沒有完成。(是否曾經和被告
催過這些資料?)有,有和被告催2~3次,我記得被告說
他會和他的客戶再要這些資料。(有無給被告最後期限,需
於何時之前要給這些資料?)我這邊沒有,也許我們業務會
有通知。(就你們公司應該要負責的部分,你可以寫的都已
經寫了,你的報告完成多少?)我認為我已經完成80%。…
…(被告剛剛主張第一階段結構審核,是否如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述僅需3分鐘即可完成?原具結效力仍在,仍請據實陳
述)我不認為3分鐘可以完成,除了實際看電路圖和拆解、
拍照,還要再寫結構評估報告,看、拍照加上結構評估不只
花3分鐘,這一件我也完成結構報告,就是在原告104年3
月10日(本院收狀日)所提證物六附件一(按:見本院卷第
143~149頁)。(一般來講以你承辦的案子,實際看電路
圖和拆解、拍照,再寫結構評估報告其他的客戶是收費多少
?)我不清楚。(證人剛剛所述完成這個案件花費多少時間
?)被告送的元件有2、3個型號,但是同樣都是LED燈泡
,電器和電路可能有些許的變化,我大概花了4~5鐘頭完
成測試報告和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一件是否
有開立測試項目?)我已經開立了空白的測試項目,這個需
要大概約30分鐘,連同第一階段的結構審核共花了4、5個
鐘頭,在原告103年3月10日(本院收狀日)之證物六附件
二(按:見本院卷第150~188頁),不過附件二其中最後
六頁上面有表格又再槓掉,這些文件不是我出具的,接著附
件三(按:本院卷第189~213頁)就是我開立的產品測試
通過的報告,一直到最後的P.25。(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最後一個階段完成檢驗報告的草稿花了多久?)時間有
點久,但是一般來講應該是1.5工作天,一個工作天天是以
8小時計算。」,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經本院對照證六附
件一~三之內容,要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檢
測案已完成80%進度之所述,縱未達原告所述之80%,但本
院認確應已完成過半,此部分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關於
上開證六附件二,原告原先開立(交付)的是空白表格,被
告公司花了2、3個禮拜才完成,附件三的測試報告則沒有
看過云云。然原告稱其雖沒有將記載詳盡之報告內容給被告
,但是內容原告已經完成,此因被告還有一些元件未提供,
所以原告才沒有給被告云云,有部分核與原告先前所陳(即
被告未提出系爭檢測案所需元件、數據等資料)相一致,且
證六附件二、三之內容仍待被告提出系爭檢測案所需元件、
數據予原告復核後,原告方能提出予被告。惟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能推翻本院所為原告就系爭檢測案已完成機械結構評估
審查完成暨草稿報告(即證六附件一~三)之認定。至證人
蕭建民雖曾說過「第二階段」是被告自行完成測試,然該階
段之檢測,本院認屬被告應自行檢測之工作,不在本件受託
工作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第3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檢測費用若干之判斷:
按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第3條既約明:「由於委託
人的原因致使專案遲延或終止,又或案件測試失敗,本公司
(即原告)有依實際投入成本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案件
費用。」。兩造就該約款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檢測
案業已遲延等亦未加以爭執,是則原告就該約款內容得向被
告請求之檢測費用即應以「依實際投入成本」為限。惟關於
原告就系爭檢測案實際投入成本若干?除原告無法具體陳報
外,鑑定人亦難覓,徒使本件審理程序一再拖延,推估縱使
覓得鑑定人其鑑定費用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亦顯不相當,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實際投入成本
若干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兩造更
已同意本院依職權類推適用該法條審酌被告應給付之合理金
額,是經本院審酌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縱未達原告所述之80
%、但依上述證人蕭建民所述已完成之實際工作項目及應已
完成過半、原告坦承兩造當初簽約時僅有簽立如起訴狀證物
一所附之系爭估價單共3頁,並未提出證三之收費標準、被
告稱其為原告長期合作對象,證三之收費標準於被告不應適
用,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44頁)、原告開
設檢驗所營業自需設置硬體(設備)、人事成本支出,以及
不同檢測案件難易有別、申請者與原告實際營運者之親疏關
係及合作長短亦有差異,故收費標準自有若干差異不能同視
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檢測費用以9
萬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付款條款第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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