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惠君
被   告  王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靜音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炳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
232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因此撞擊系爭
A車並致系爭A車受嚴重損害,已達全損之狀態,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殘餘價值新臺幣(
下同)196,500元賠付洪靜音後,原告再以28,000元之價格
將系爭A車殘體出售予訴外人惜緣企業社,從而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168,500元【計算式:196,500元-28,000元=168,
500元】。而系爭A車如修復至原狀,僅零件之費用已高達
452,810元,超過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且與系爭A
車同一場廠牌、同一出廠年份之車輛市場價格殘值約為34
萬元,原告以196,500元計算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殘
餘價值,應屬偏低或允當。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
行照影本,林炳坤駕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A車修理照片18張、紳豪汽車有限公司嘉義廠報價單、系
爭A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載有系爭A車同型車各出廠年份市場價值之權
威車訊雜誌影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62號民事卷宗第8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39頁,下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卷宗為六
簡卷);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炳坤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洪靜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六簡卷第27頁至第3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168,500元乙節,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
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等節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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