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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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
○道○號南向8公里800公尺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8時7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彭聖文 駕駛、訴
外人 楊蕙琳 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
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含烤漆8,631元、鈑
金3,170元及零件4,600元)。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上述金額後,即取得楊蕙琳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其車頭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
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沿
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外測車道上,欲前往建國交流
道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變換車道,致駕駛A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再追撞
前方訴外人 蘇家琳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楊蕙琳之所
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楊蕙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
萬6,400元,由卷附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
烤漆費用為8,631元、鈑金費用為3,170元及零件費用為4,
600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9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3年10月31日,應折舊3年11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765元(計算式:4,600-3,835=765)。是以,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楊蕙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
1萬2,566元(計算式:8,631+3,170+765=12,566)
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蕙琳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77/100=770元),餘2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6000.369=1,697
第2年折舊額(4,600-1,697)0.369=1,071
第3年折舊額(4,600-1,697-1,071)0.369=676
第4年之11月折舊額(4,600-1,697-1,071)0.369
11/12=391
3年11月之折舊額1,697+1,071+676+391=3,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