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方清順
       方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清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方清順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佑丞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方清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清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方清順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方佑
丞為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為擔保,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銀行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新
臺幣(下同)1萬7,160元;如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息外,另按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遠東銀行於104年
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詎被告方清順
至10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本金33萬6,86
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佑丞則抗辯:A車係伊購買,被告方清順即伊之父親
以A車向原告借款,A車實際上由伊使用,被告方清順繳
款至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及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方清順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被告方佑丞雖陳稱不清楚被告方清順繳款至何時云云
,然其不爭執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確為被告2人親自簽
署(見本院卷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方清順給付33萬6,862元,及自104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如對被告
方清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佑丞負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方清順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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