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蔡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尚積欠借款15萬,583元(
含本金13萬7,242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
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583元,及其中13萬7,242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
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
以資衡平(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務係
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
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
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15萬,583元,及其中13萬7,242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
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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