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蔡金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翊惠 即 廖美莉 即
陽億汽車百貨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