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恐嚇取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竊盜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號之罪,合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