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閻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偽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渠等父親 上官明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後,遺有臺南縣○○鄉○○段九八八、九八七之一、九八七之二、九九○、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九八九第號等七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在 洪春梅 及 洪德化 二人名下),甲○○○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閻豔 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七筆土地,「如將來政府開放得由非自耕農登記產權時,由甲○○○與乙○○○各登記二分之一,如有出售之情事,於扣除稅金、費用後,各分配二分之一。」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將上開七筆土地以四百八十萬元售予 呂江中 ,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分配予乙○○○之二百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拒不返還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爰引刑事卷附相關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請求上述款項能先扣除先父上官明生前所有債務及逝世後被告代墊之所有相關款項後再議決,因為上述款項來自先父上官明之遺產。
㈠上官明生前債務:⒈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⒉欠 林宥儂 票款五百五十九萬元。
㈡被告代墊款項:⒈支付南化土地之鋤草及施肥費用五萬元。⒉支付 洪德中 土
地買賣仲介費四萬二千元。⒊支付南化土地買賣過戶各項費用。⒋支付上官明欠上官碧琴之欠款九萬六千元。⒌支付與林宥儂訴訟費四萬五千元。⒍支付上官明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地價稅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⒎支付上官明過世後之相關款項(處理風水費用十六萬元,墓地管理費用:
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計十萬元、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計四萬元、一年五個年節之祭拜費用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⒏支付上官明崇德九街房子水電費(上、下樓)八十七年至九十年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㈢基於案發當時被告剛退伍,不知家中情況,又無社會經驗,同時應付林宥儂
對其父上官明提出支票款訴訟,現不但要扛養育母親之責,又要擔負自己投資失敗的負債,目前被告既無積蓄、不動產,又無固定工作收入,懇請考量被告目前處境,給予和解之機會。
三、證據:爰引刑事卷附相關證物為證。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