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8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己○○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陸拾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6年度票字第1685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51,362,000元│││96年1月30日│3.68││001│179,660,125元├─────────┤94年3月31日│未載├───────────┼───────┤│││128,298,125元│││96年1月31日│3.6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