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揭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三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依法搜索其前揭住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其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十四頁)。
㈡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十九頁)。
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頁)。
㈣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九、十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揭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